繳納社會保險應當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江蘇

案情介紹:

王某於2002年8月被某公司錄取,該公司對員工的工資分配實行結構工資形式,即將工資分解成基礎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幾部分,根據具體考核計算每月工資。由於企業生產經營隨着市場情況不斷調整變化,劉先生的每月工資收入變化也較大。為了確定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公司與王某約定:以基礎工資的標準作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王某雖然對公司的說法有異議,但為了能夠在公司長期工作下去,也就同意了公司的做法。於是,公司就按雙方約定的數額為劉先生繳納社會保險費。 2003年8月,公司在決定不再與王某續訂,王某對公司不再續用自己感到失望。在辦理離職手續時,王某向公司提出了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與自己工資收入不符的問題,希望公司予以解決。公司表示雙方對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已有約定,公司按約定為王某繳費不存在問題,拒絕了其要求,王某於是向勞動監察機構進行舉報。勞動監察機構通過調取王某兩年來的工資單和社會保險繳納資料,確定王某舉報內容屬實,根據《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二十八條,對該公司下達《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公司為王某補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差額部分。

案例分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如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該規定,雙方當事人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勞動法》對勞動關係當事人確定的法定義務。《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十條規定:“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和費率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前款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是指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是指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對工資總額的規定是:“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第十一條規定可以不列入工資總額的範圍是:“(一)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規定頒發的發明創造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支付給運動員、教練員的獎金;(二)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三)有關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的各項支出; (四)的各項支出;(五)稿費、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六)出差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 (七)對自帶工具、牲畜來企業工作職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補償費用;(八)實行租賃經營單位的承租人的風險性補償收入; (九)對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紅)和利息;(十)勞動合同制職工時由企業支付的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等;(十一)因錄用而在工資以外向提供勞動力單位支付的手續費或管理費;(十二)支付給家庭工人的加工費和按加工訂貨辦法支付給承包單位的發包費用;(十三)支付給參加企業勞動的在校學生的補貼;(十四)獨生子女補貼”。以上規定對有關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和不列入工資總額部分作了詳細明確的規定,是具體計算工資總額的法定依據。本案中,公司與王某雙方都依法負有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當事人以約定繳費基數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按工資總額核定繳費基數的規定,因此該約定因不符規定而無效;公司繳費基數統計中未列入獎金、津貼、補貼等幾部分勞動報酬,而這幾部分均屬於應當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範圍,由此產生的社會保險費少繳部分公司應當按規定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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