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法到社會保障法的結構調整——以受僱人人身傷害之權利救濟的視角

侵權行為法到社會保障法的結構調整

——以受僱人人身傷害之權利救濟的視角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 法學博士 鄭尚元

一、工業社會中受僱人人身傷害的特徵

工業革命以後,機器作為生產工具大大拓展了的人類勞動的範圍,豐富了人類勞動的內容,人類通過機器作用於自然的能力大大提高。工業社會所創造的社會財富是史前所無法企及的,工業社會孕育了工業文明,同時,工業社會為工業文明付出了高昂的代價。以社會勞動體現個別勞動的社會生產方式,勞動者群聚在一起,同時使用工具,增大了造成了職業侵害的可能性;機器作為生產工具及其智能因素的增加,機器本身的侵害加大了職業侵害的可能性。工業社會演進和科技進步使人們不僅要承受越來越多的物理侵害,化學侵害也與日俱增。18世紀到19世紀的工廠勞動是工人的受害史,大機器生產與工廠勞動造成的工業事故最大的受害者當屬工人,“這些機器像四季更迭那樣規則地發布自己的工業傷亡公報。”資本原始積累時期的資本家追逐利潤的瘋狂,源源不斷地創造出財富,同時,也在源源不斷地創造着工業事故。

工業社會初期,社會生產的科技含量有限,大機器的高速運轉以及加大勞動者勞動強度是攫取社會財富的根本所在,社會財富的增長伴隨着過多的辛酸與血淚,尤其是危險係數較高的行業工業事故更是時常發生,“煤礦是許多駭人聽聞的不幸事件的場所,而所有這些不幸事件都應直接歸咎於資產階級貪得不厭。……要是利用通風井來使礦井中的空氣暢通,就完全可以消除這兩種瓦斯的危險性,但資產階級不肯出錢來辦這件事。”追求利潤與工業事故上升成為該時期無法克服也不願克服的矛盾,資本主義工業文明的建立是以工人的血汗為代價的。“在工業社會初期,企業從事的是開礦、建築、火車運輸等非常危險的活動,但在當時這些企業是文明與進步的催化劑,與經濟起飛和普遍繁榮聯繫在一起。為了替企業提供最佳的發展條件,鼓勵工業投資,法律體系必須保證企業的行動自由,不使企業負擔過重,因而事故造成的意外費用不應由企業承擔。”19世紀以前的“工廠立法”是資產階級站在保護資本家的立場上的打造法律,在雇傭者與受雇者之間的天平上,砝碼更多地擱置於雇傭者一邊,初期工廠立法大多是以延長工作時間、增加勞動強度,在保證最低勞動量上作文章,全然不顧道德與工人生理、心理的承受能力。初期“工廠立法”助長了資本家漠視工業事故以及職業危害的發生。

工業文明的演進,加大了預防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力度。世界上所有的國家都在發展工業與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中尋求平衡點;都在平衡效率與公平,所得與道德之間的得失。由於預防力度的加大,一些職業危害程度較高的傳統行業,如採礦、建築、運輸等行業事故發生率開始下降。但是,工業文明的演進與其代價是相互長進的,傳統行業事故發生率的下降並不意味着事故的消除,新興行業卻又滋生新的事故。二十世紀以來,科學技術迅猛發展,現代產業所滋生的事故更加反映出發展與代價是一柄又刃劍,核技術、航空航天技術、生物化學技術等現代科學技術支撐下的新興產業的產生和發展,帶來的是高風險性的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核泄露與核污染、空難以及環境污染導致的“現代事故”和“現代職業危害”說明一個事實:工業文明無論如何發達,無論如何採取預防措施都不可能消滅工業事故與職業危害,這就是工業文明的代價。降低工業文明所付出的代價無非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方面完善事故發生前的預防措施,利用工業文明的成果,依賴科學技術預防工業事故的和職業危害的發生,使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發生降低到最低程度。通過公力干預,強化事故預防和職業危害預防立法,將可能發生的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消滅在萌芽狀態。另一方面完善受害人權利的補救。工業文明帶來了社會的進步,在更多的領域,公力機構關注受害人的權利,將受害人權利救濟的觸角延伸到社會法領域。

人身傷害及其權利救濟自古就有,進入工業社會後,人身受傷害的可能性驟然增大。“由於事故的嚴重性、頻繁性均非前代可比,事故問題已成為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事故造成的嚴重人身傷亡更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人類在創造更高層次的物質文明的同時,也需要完備的保障自身安全的社會機制。”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發生擴大了受害人的範圍,不僅當事人,甚至無辜的人可能受害,人們在想方設法預防工業事故和減少職業危害的同時,注重了受害人的賠償和補償問題。按照傳統侵權賠償規則,侵權必依當事人的行為為前提,無行為就無侵權,然而,工業社會中部分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並不是某一當事人的直接侵權行為。如環境污染、機器故障都有可能挑戰傳統的權利救濟規則。

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導致的人身傷害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第一,加害行為的間接性。傳統侵權損害是以當事人加害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的,一般情況下,加害人應具有積極的加害行為(故意與過失)和消極的加害行為(負有職責的當事人應履行某行為而未履行其行為)、客觀損害存在以及加害行為與當事人受害有因果聯繫。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系由機器或科技因素所導致,加害行為具有客觀性。

第二,加害行為多具有高科技性和行為構成的複雜性。工業事故或職業危害的發生,越來越體現為“高科技致害”,每一次事故的發生都與科技致害與科技預防的矛盾沒有克服有關。從加害行為更趨複雜,加害行為既包括主觀因素,也包括客觀意外因素。

第三,損害程度的深刻性和廣泛性。工業文明的演進,使生產更加社會化,通過人類延伸出來的“高科技之手”,損害程度加深。在人類沒有發明飛機之前,很難想象人從天空中墜落並形成大範圍的人身傷害。工業事故與職業危害導致的損害程度逐步加深,損害從生理傷害發展到心理傷害。

第四,加害危險的擴散性及市民化。工業發展與高科技結合越來越緊密的事實,使不少傳統工業逐步改善了生產條件,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可能降低,但是,傳統工業在社會中的作用不再突出,而高科技工業及傳統工業改造后的工業,因其科技含量增大,存在的加害危險也隨之增大。加害一旦發生極具擴散性。無辜受害者增多,加害危險具有擴散性、市民化與社會化的特徵。

第五,加害行為主體的多元化性和虛擬性。傳統社會中加害行為的發生,主體一般為自然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加害行為主體較為單一。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發生,加害行為主體逐步多元化,在一家企業中發生的事故,直接的加害行為可能是具體工作人員的疏忽,也可能是管理人員的大意,也可能是間接加害與意外的結合,加害行為主體不再單一。以及其他法律責任主體的創建,使這類虛擬主體成為加害人,當代,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發生,加害行為主體一般被確定為上述虛擬主體。

工業事故和職業侵害中受害人的範圍是不確定的,工業文明越發達,損害波及的範圍越廣,受害者從特定受害主體發展為不特定受害主體,受害者可能是無辜者,也可能是肇事者。受害者中,受僱人(工人)承擔的事故風險最大,受害程度最深,受害者權利救濟的規則和侵權損害歸責的形式因受雇者這一特殊群體的存在逐步與傳統侵權規則分離。

工業社會一個突出的特徵是雇傭勞動,馬克思將雇傭勞動和剩餘價值理論是其理論體系的精髓,在批判雇傭勞動的同時,闡明了資本主義社會的基本矛盾。從歷史唯物主義的角度看,雇傭勞動的出現實際是人類文明進步的一個歷史跨越,生產者與發生了分離,生產資料與勞動者發生了分離。在雇傭勞動的生產方式下,突破了勞動者事必躬親的局限,人類勞動的內容和形式發生了重大的變化。沒有雇傭勞動就不會有工業社會和工業文明,同樣,沒有工業社會雇傭勞動就不可能形成一種社會生產方式,雇傭勞動和工業社會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工業社會和工業文明導致了大量的工業事故和職業傷害,有相當比例發 生在雇傭勞動過程中,受害最為直接的是勞動者,勞動者在創造財富的同時,也在創造傷害自身及他人的事故和職業危害。雇傭方式的存在可追溯到工業社會之前,而產業雇傭關係或者說的建立則是工業革命之後才開始的。工業社會中,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導致了勞動者承受更大的職業危險,而受雇勞動所受傷害並不一定是工業傷害(Industrial injury)雇傭勞動成為社會生產方式后,一類新型的社會關係——產業雇傭關係或產業關係誕生了。可見,不同性質的雇傭關係是由不同性質法律所調整,不同法律制度對雇傭過程中的傷害有着不同的制度打造。“從十八世紀末,先進國家紛紛制定民法以來,由於民法中基本原則具有鮮明的個人主義色彩,因此凡以社會為出發點之法律,大多慢慢步出民法之範疇,建立在不同基礎與原則之上,自成體系。就民法而言,或成為民法特別法,或根本成為與民法極不相容之社會立法……”。在雇傭關係的調整上,從民法跨越到勞動法就是這一法律演變進程的一個縮影,十八、十九世紀受法國大革命和資產階級啟蒙思想的影響,堅持人性解決和人格尊嚴,取締對人的束縛、壓迫,建立了以普通關係為本位的雇傭契約制度,將勞動視為買賣關係中之商品,將勞動關係視為純粹的債權關係。勞務與報酬的交易對價使雇傭契約完全成為一種民事契約。工業社會中,雇傭契約逐步被勞動契約所替代,勞動關係的建立不再是單純的勞務與報酬的交易對價,除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外,更為豐富的社會要素摻雜入勞動關係之中,傳統私法受到挑戰,而兼具公法屬性與私法屬性的勞動法成為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制度。從十九世紀初期開始,勞動法逐漸脫離民法而存在,尤其是公法因素較多的領域體現的更為充分。從保護勞動者人身免受或減輕傷害發端的勞動法,將雇傭勞動過程中的前置,法律制度的定位是採取盡可能的措施預防工業事故和的發生,而將損害賠償逐步移植到社會保障領域。

需要指出的是,工業社會中的勞動關係並不能取代所有的雇傭關係,不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莫不如此。雇傭過程中產生的傷害並非都是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結果,甚至雇擁內容本身不屬於勞動法調整的範疇。因此,雇傭關係的屬性問題與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造成的受雇者人身傷害有着緊密的聯繫,產業雇傭關係中,人身傷害的權利救濟有其自身的規則;傳統雇傭關係被排斥於產業關係之外,例如消費雇傭、家庭雇傭,就不可能與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聯繫在一起。雇傭關係的分類不僅體現為當事人受到傷害后的權利救濟途徑和方式的不同,更為重要的是雇傭人是否承擔相應的公法責任,在預防事故和減少職業危害過程中,如果不屬於產業雇傭,雇傭人就不必要受到公力的干預而採取強制性的損害預防措施,相反,對於產業雇傭,雇傭者承擔了相應的社會責任,面對可能發生的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等潛在風險,自當承擔風險的責任而採取預防措施。同時,不同性質的雇傭關係由不同屬性法律的調整的結果是,受害者 權利救濟差異同樣明顯。

二、受僱人、補償規則的歷史演變

人類勞動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和資本主義社會有着不同的表現形式,勞動形式演繹了一條從不自由勞動到自由勞動的發展軌跡:巴比倫、希臘等上古時代的奴隸勞動(不自由勞動)——羅馬帝國時期的租賃勞動(雙方當事人訂立勞動租賃契約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日爾曼忠勤勞動(显示主從、主僕關係)——自由雇傭勞動(契約自由在雇傭中得到充分體現)——勞動契約的建立(公力干預勞動關係)。從上述勞動形式的歷史演變中,人類勞動從不自由到自由的發展軌跡,彰示了雇傭雙方當事人之間身份關係與契約關係的差異,在不同的勞動形式中,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的人身傷害有着不同賠償或補償法律制度的構建和歸責方式。除奴隸社會中奴隸勞動受害不予賠償外,在其他形式的勞動過程中,勞動者受害都可根據不同的歸責形式獲得賠償或補償。

(一)雇傭勞動過程中受僱人人身損害賠償——雇傭人過錯責任原則

羅馬法創製了人類法制文明的一個裡程碑。在羅馬社會中,平民進行鬥爭、法家加創造法律思想、交易實行商品經濟、政治運用民主,上述因素的存在使過錯責任原則成為確立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原則。在漫長、黑暗的中世紀,野蠻替代了文明,君主專製取代了原始民主,缺乏平等觀念和平權思想的社會背景,侵權損害過錯責任原則失去了歷史的光環。

中國社會從來就沒有民主的上古背景,自然經濟和重農思想沒有孕育出平等觀念和平權交易習慣。歷史悠長的封建社會皇權至上,官為本位根本不可能構建損害與賠償公平的賠償機制,不可能以當事人為本位確定責任承擔的方式。“在中世紀莊園經濟條件下,行政權是支配和維持人與人之間的隸屬關係以及經濟秩序的主要力量。”中國封建社會以官為本,在發生后,依賴諸法合體的封建律法處理糾紛,更多地體現的是刑法或王法的因素,很少以當事人為本位考慮損害與賠償之間的關係。正如法國社會學字杜爾克姆所說,在農業社會,法律主要是刑法或強製法,而在商品經濟社會則主要是賠償法或合作法。由此可見,“在18世紀之前的農業社會,危害事故較少,損害較輕,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尚屬有限。 ”真正發揮作用的侵權法存在於商品社會。

受僱人在其勞動過程中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屬於侵權損害的範疇,在工業革命前後,農業與手工業領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雇傭勞動的形式。從19世紀開始,受僱人人身的傷害賠償實行雇傭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Fault),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加害行為時不當的主觀狀態,這種狀態是通過行為人所實施的不正當的、違法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包括故意和過失。過錯責任原則以行為人主觀存在過錯為認定其承擔受害人賠償責任為前提,構建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制體系,並成為指導法官或其他行為人認定人身傷害如何進行權利救濟的準則。受僱人人身傷害賠償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有着深刻的歷史背景、法制環境、社會基礎。其一,從19世紀開始,民法的發達與復興使侵權行為法不再與刑法或其他法律所糾纏。過錯責任原則的建立,實質上是侵略者權行為法的勝利。過錯責任與損害賠償有着合乎理性的道德基礎,過錯責任原則一開始就被侵權行為法所採納。受僱人在勞動過程中受到的人身傷害同樣須按照過錯責任與損害賠償這一法制規則尋求權利救濟。雇傭人賠償受僱人的人身傷害要以雇傭人存在過錯為前提。其二,資產階級自由、平等、博愛的思想影響着過錯責任原則的建立。在民法復興的過程中,憲政逐步走向歷史的前台,以資產階級自由、平等、博愛為基礎的憲政文明,尊重個性解放與自由,突出地表現為,平等觀念和平權思想的深入人心。基於此,契約自由集中地反映了這一思想。在侵權法領域同樣體現了這一思想,尤其是在雇傭過程中的人身損害賠償也放任了這種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因受個人自由主義思想之影響,法國、奧地利、德國、瑞士等國均採過失責任主義,故勞工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者,須證明僱主或其他加害人具有過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在若干國家,關於勞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受其他限制。英國侵權法上共同雇傭(common employment)與有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及自甘冒險(voluntary assumption of risk)之理論,即其著例。”在個性解放和契約自由精神的鼓舞下,雇傭人與受僱人之間可以訂立類似職業危害“自願”隨傷害風險的雇傭契約。而共同雇傭是指受僱人因受雇於同一僱主的其他受僱人在勞動過程中的行為致害,不得向僱主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三,工業社會初期,產業落後,生產能力不足是過錯責任原則被採納的社會經濟基礎。工業社會初期,生產過程科技含量較低,雖有部分機器生產,但機器原理簡單,風險很小。工傷事故的發生規模小和頻率低,受僱人受到的人身傷害較淺。同時,社會生產中物理生產所佔比重較大,化學生產比重較小,受僱人沒有感受或沒有足夠認識到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嚴重性。勞動過程中發生人身傷害仍然按照侵權行為法的過錯責任原則認定侵權人及其責任。同時,城市龐大的失業大軍對受雇者而言的壓力迫使受雇者接受“契約自由”和僱用人侵權過錯責任原則。其四,工業社會初期,工會制度沒有建立或工會組織力量弱小,不足以與雇傭人形成對抗。同時,資產階級政府為了刺激生產、保護投資,將法律保護的天平傾斜於資產階級,儘力減輕雇傭人的負擔和責任。作為個體的受僱人發生人身傷害后只能自認倒霉,而雇傭人卻可以冠冕堂皇地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在雇傭侵權損害賠償過程中,為受僱人和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尋求權利救濟設置了重重障礙。工業社會初期,雇傭勞動過程中受僱人人身傷害賠償實行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的實行不僅針對雇傭人,而且針對受僱人。過錯責任原則的實行包括以下內容:首先,以行為人的過失確定歸責的基本要件,也就是所謂的“無過失即無責任(noliability without fault)”的原則。行為的過錯表現為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只有存在過錯才能確定責任,在此基礎上,分析損害事實以及行為人的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同時,行為人過錯的程度也是過錯歸責原則的重要內容,不論侵權人還是受害人,都要在損害賠償中確定是否有過錯,過錯的大小,從而確定雙方責任的分擔問題。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過錯相抵原則、損益相當原則成為過錯責任原則的重要內容。此外,過錯責任原則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舉證責任推向受害人一方,即受害人對損害事實、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聯繫以及侵權行為人的過錯都負有舉證的責任。隨着社會的進步和文明的昌達,在雇傭勞動中受僱人發生人身傷害后尋求法律救濟所依賴的過錯責任原則已被歷史所遺棄,代之而起的是其他責任承擔方式。

(二)雇傭勞動過程中受僱人人身傷害賠償無過失責任歸責形式的建立

在過錯責任原則普遍推行和民法侵權行為法發達的同時,正是資本主義工業大發展的時期。整個19世紀,資本主義完成了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社會生產從机械時代跨越到電器時代。在利潤刺激下,機器的轉動頻率比以往更快,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造成受僱人人身傷害的事件頻繁發生。“19世紀被資產階級學者稱為‘機器與事故的年代,’工業事故成為最嚴重的社會問題。無過失責任原則就是19世紀末期由工業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所引起。”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形式在19世紀後半期成為重要的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形式,曾經發揮了相當重要的歷史作用。隨着20世紀初責任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無過失責任原則被新型的責任分配方式所替代,無過失責任歸責形式被限定在高度危險的領域,也稱危險責任,即在特種危險行業實行無過失歸責形式,如航空器、核工業、高速交通運輸等領域。

隨着工業科技含量的提升,高度危險的概念也在新舊更替。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8種特殊侵權責任中,除第126條的過錯推定責任形式外,其餘都采無過失責任形式。包括:企業法人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致人損害承擔的責任(第43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承擔的責任(第121條);產品責任(第122條);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第123條);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第127條);監護人責任(第133條)。此外,環境污染導致損害的責任(第124條)。惟獨受僱人人身傷害由雇傭人承擔無過失責任未予以規定,這是由一定歷史條件的局限性所決定的,頒佈於1986年的《民法通則》不可能在計劃經濟時期作出與該時期不相適應的法律規定。即國有和集體經濟中的勞動關係中職工人身傷害按照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勞保待遇,不存在責任的劃分問題。隨着改革開放的深入,逐步市場化的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社會關係發生了前所未有的變化,在勞動者執行職務過程中人身受到傷害后,存在劃分責任的必要。雇傭勞動過程中的無過錯責任形式仍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尤其是在社會保障制度沒有完善,工傷保險不能全面覆蓋所有當事人時,無過失責任形式的作用就更加突出。

無過失責任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行為為責任要件而依法律規定確定當事人責任的一種責任形式。與過錯責任原則相比,無過失責任形式改變過錯責任原則的損害賠償規則:其一,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確定其責任,責任人成為虛擬或假定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其二,受害人不再承擔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只負責對自身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舉證責任,受害原因的法定化免除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相對也減輕了虛擬或假定侵權人的責任。在雇傭勞動過程中,雇傭人除非能夠證明受僱人的人身傷害屬於法定的免責範圍或受僱人的自害行為,否則 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三,不實行過錯相抵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中的過錯相抵原則是指侵權人與受害人雙方都有過錯,應當按照過錯程度,雙方過錯相抵,從而減輕或免除一方當事人的責任。無過失責任形式加大了雇傭人的責任,為保護受僱人的利益設置了傾斜性法律保障。

關於無過失責任形式的理論依據有各種不同的學說,典型的有以下幾種學說:第一,“補償為侵權法的主要職能”說,普通法學者基安(Jean)等人認為,只有在刑事責任中,主觀罪過程度的區分才有意義,在民事責任領域,主要是補償問題。第二,“滿足受害人的需求說”,該觀點認為無過失責任建立在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的理論基礎上,過錯責任常常不能滿足受害人的需求。波斯納教授站在法律經濟學的視角透視過錯責任原則,他認為,美國侵權法過錯責任體系倍受誤解的原因在於,由於權利救濟成本過高和補償處於不確定狀態。第三,損失分擔說。該觀點認為無過失責任的推行在於損失的分擔(loss of distribution)。無論哪一種觀點都有其不周延之處。不論無過失責任形式的理論依據是否充分,但是無過失責任形式的存在卻是客觀的。如美國1926年《聯邦僱主責任法》第53條規定,工業事故中,僱主不得基於“共同過失”提出免責。在經濟欠發達國家,無過錯責任形式將長期存在,有效期可發揮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關於無過失責任形式的地位和理性,中國學者對該責任形式進行了相關分析。一種觀點認為,無過失責任形式具有三大缺陷,其一,它不利於發揮民事責任的教育和預防作用。過錯責任原則有助於分清是非,教育當事人並使他們吸取經驗教訓,而無過失責任恰好給了加害人一種自我安慰的託詞和推辭個人責任的遁詞:我本來是沒有過錯的,只是因為法律的強行規定才承擔的責任。其二,無過失責任缺乏彈性。無過失責任一般採取列舉主義會產生兩類問題,首先是某些原先認為有必要實行無過失責任的情形,後來被認為沒有必要了,典型的是汽車肇事的損害賠償,以前被認為屬於高度危險行為,實行無過失責任形式,目前,公路交通事故賠償已經普遍採用過錯責任原則了。其次,新產業、新發明不斷出現,可能有新產品、新行業發生的危險比某些過去被視為高度危險的事物更高。採用過錯推定比採用無過失責任更能合適於“立法上原則規定,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性質和社會政策作出靈活處置”這樣的體制,從而使侵權行為法體系在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中保持積極主動的姿態(增強法律的彈性)。其三,無過失責任在邏輯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目前世界各國的無過失責任,絕大多數都附有一定的免責事由,例如,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重大過錯等,對此,人們不僅要問,既然叫無過失責任,就意味着被告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那麼,為什麼在不可抗力等無過錯的情況下又讓他負責任了呢?另一種觀點認為,“無過失責任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但這些理論尚不夠完善。從我國情況來看,雖有不少學者主張採納無過失責任原則,但尚未提出系統完備的無過失責任理論。從我國現實來看,建立無過失責任理論,尚不具備經濟條件和客觀需要。”以上觀點都有其科學性和合理的內涵,任何制度的構建都存在利弊兩面,不可能存在無懈可擊的制度,也不存在不需要推敲的理論。無過失責任形式在19世紀後半期的理論和實踐的事實證明,這一責任形式自有其存在的理由。“及至近代,由於工藝技術之進步,鐵路、汽車、航空、礦業、電氣、原子能等危險事業日益增加,損害事件層出不窮,過失責任已不足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此等企業所致的損害,縱盡科學上最新的技術,亦難防範其發生,故為加強保護受害人,維護人群共處的安全,特規定此種企業經營者,對於損害的發生,雖無過失,仍應負責,如“工廠法”及“民用航空法”等是,學者稱之為無過失責任。”一種人身傷害權利救濟制度的創建有其深刻的歷史背景和社會經濟基礎,無過失責任的不足只能通過構建完善的賠償及補償法律機制加以解決,而不能認定其沒有存在的價值。

中國社會自改革開放以來,制度變遷的深度和廣度足以使人們對過去存在的理論與實踐進行斟酌。不論是舊有事物還是新生事件都需要理論與實踐的反覆磨合,才能證明該事物是否符合中國國情。無過失責任制度和理論到底適合不適合中國的國情,不能一概而論,法律必須反映現實經濟生活,在現階段,無過失責任形式有其存在的必要。目前,中國社會二元社會結構短期難以消弭,生產水平差異長期存在,單純以一種責任形式註解侵權損害賠償,肯定會遇到不僅是法律制度本身難堪,也會遭遇社會生活的尷尬。在雇傭勞動領域,既存在高度發達的現代工業和現代企業管理制度,也存在落後甚至原始的手工業和原始管理模式中作坊;既存在勞動法已經規制的用人單位,也存在被所有法律制度遺棄的個別角落。在這種社會經濟背景中,以一種責任形式確定傭人或受僱人的責任是難以想象的。無過失責任形式在過錯責任原則和社會保障制度的縫隙中有其存在的空間。

(三)無過失補償——從特殊侵權限歸責到責任分配的社會化

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的階級矛盾日趨尖銳,工人運動、勞資鬥爭迫使資產階級政府重新審視人身傷害受害人的權利救濟制度,無過失責任推行所遇到的障礙是客觀存在的。在特定情況下,不論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者是無過錯責任,都無法救濟當事人的權利,法律遇到了難以解開的死結,尋求新的權利救濟制度,補償和救助處於困境的當事人成為新制度誕生的歷史必然。

無過失補償(No-fault compensation)制度的建立為修補過錯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的制度失缺創造了令人耳目一新的受害人權利救濟制度。無過失補償,是指對一定範圍內(法律規定的某類社會關係主體)的當事人因意外事故導致人身傷害要求相關機構予以補償或救助的一種權利救濟機制。無過失補償不以是否具備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補償的條件,因其本身不屬於侵權行為法,故而又稱為“非侵權行為補償”(Non-tort conpensation)。其中,工傷保險補償是最典型的無過失補償制度。

無過失補償制度與無過失責任有着實質上的區別,也有着相同的地方,即對於受害人而言,獲得賠償或經濟補償時無須考慮侵權人或是補償人的過錯問題。在雇傭勞動中,受害人無須考慮僱主或工傷保險機構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因此,無過失補償同樣不存在損益相當、過錯相抵的問題,這是兩者的共同之處。相對於無過失責任而言,無過失補償制度是民法侵權行為法之外的人身傷害權利救濟制度,該制度克服了過錯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等責任形式在受害人權利救濟時的實體和程序障礙。從法律屬性上分析,完成了由侵權行為法向社會法的歷史跨越。無過失補償與無過失責任存在着以下差異:第一,無過失責任屬於侵權行為法的範疇,是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形成的有機組成部分,無過失責任的責任人是被推定的侵權行為人。在雇傭勞動中,雇傭人承擔無過失責任是因法律認定其存在侵權行為,應以此確定其賠償責任。而無過失補償不屬於侵權行為法的範疇,一部分屬於商法中的保險法範疇,另一部分屬於社會法中的工傷保險法範疇。兩者的法律調整分屬不同屬性的法律。第二,無過失責任的實行,受害人權利救濟,即求償只能通過訴訟程序,通過法院的裁決獲得實際的賠償。無過失補償制度中,受害人求償不再啟動訴訟程序,而是通過特定的機構和申請程序,即可完成傷害的補償。期間,補償人,也就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不是致害人,受害人與補償人之間的關係不屬於侵權損害賠償範疇,而是單純的權利救濟機制。第三,無過失補償克服了無過失責任囿於個別民事主體之間分配責任的局限,將受害人的補償納入社會安全體系,由社會共同承擔受害人的補償義務。免除了受害人在傷害發生后對個別侵權人責任能力的擔心,能夠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完成了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過渡。人們不再擔心侵權人即使通過訴訟程序確定其賠償的責任后,仍然因其經濟實力不濟而無法實現受害人權利情形的發生。無過失責任屬於個別責任體系中的責任形式,責任的承擔當然地落實到具體的侵權人或擬制的侵權人頭上,受害人啟動訴訟后,訴訟程序終結后一般會有責任人承擔責任。而無過失補償制度在無法確定侵權人或擬制侵權人的情況下,仍能通過受害事實的存在確定當事人獲得權利救濟。第四,使個別侵權人不再為承擔無過失責任而擔憂,精神上和經營上得以解脫。無過失補償不僅補償了受害人,一定程度上也挽救了“侵權人”。特別是經濟實力不濟的中小企業或者是高風險行業,作為雇傭人承擔了過大的經營風險,一旦較大的事故和職業危害發生,賠償額高的驚人,企業極有可能破產。第五,無過失責任賠償一般是一次性賠償,法律本位在於當事人的“責任”,而不在於受害人權益的保障。無過失補償定位於受害人權益的保障,不僅具有一次性經濟補償,受害人同時享受周期性的經濟扶助以及職業康復待遇。鑒於此,創造出一種新的受害人補償機制不僅補償了受害人,而且也挽救了雇傭人,無過失補償制度迎合了這種需求。隨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以及新型高風險行業的誕生,無過失補償將越來越體現出其制度優勢。

工業事故和職業病所導致的人身傷害實行工傷保險制度是典型的無過失補償制度,其他領域同樣存在無過失補償的制度構建。目前,我國台灣地區無過失補償實施的範圍包括:勞災保險、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無過失補償制度必須有相關制度的保障才能得以實現。其中保護:基金制度,不論什麼種類的無過失補償,都應有一定的基金做補償保障,否則,補償只能落空;獨立的補償申請程序和結構,只有具備獨立於訴訟程序之外的權利救濟機制,受害人可以不經訴訟,並不依是否發生侵權為前提要件要求賠償,只是通過法定的申請程序就可以領取相關補償待遇。申請程序的運行須有獨立的運作機構。

受僱人人身傷害無過失補償制度確立於19世紀末期,針對工業事故和職業病造成的受僱人人身傷害的工傷補償制度是社會保障制度中最古老的一種,是待遇最為優厚的一種補償,與其他保障項目一起成為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並且成為相對獨立管理的一種補償機制。19世紀末期工業化國家掀起了受僱人人身傷害無過失補償立法的高潮,意大利於1883年,德國於1884年,挪威於1894年,英國於1897年,法國和丹麥於1898年分別制定了受僱人人身傷害補償的法律。各國立法的動力基於:工會力量的加強;侵權行為法賠償制度的缺失;社會對工業事故發生率上升的關注;對工業生產安全及受害人康復的需要。1884年德國頒布的《勞工傷害保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工傷保險法,開創了將職業傷害賠償從民事侵權賠償中分離出來之先河。此後,工傷保險制度在工業化國家相繼建立,國際勞工組織對促進工傷保險制度在全世界的推廣和實施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1921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農業工人賠償公約》(第12號公約),要求各國在制定工傷保險法時應把農業的所有工薪勞動者包括進去。1925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人職業傷害賠償公約》(第17號公約)和《工人職業病賠償公約》(第18號公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在以前通過的公約的基礎上,又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第121號公約),這是工傷補助的重要公約。隨着社會發展和進步,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將逐步完善,為受僱人人身傷害的補償和救助提供更為有力的保障。

值得一提的是,在雇傭勞動過程中,無過失補償制度並不只是存在於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不僅存在於社會法範疇,在商法領域,責任保險制度同樣屬於無過失補償制度的組成部分。保險法是實現損失分擔的重要形式,對於僱主而言,在特定歷史階段或者是針對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不夠健全而採取相應對策,避免無過失責任造成的巨大經濟壓力,為僱員建立了僱主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是在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保險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第三人支付賠款的保險種類。20世紀以來,責任保險在工業化國家發展迅速,種類繁多,其中僱主責任保險就屬於其中重要的內容。在高度危險行業,雇傭人除參加法定的工傷保險外,為其職員建立僱主責任保險同樣具有價值。

三、身損害賠償、補償的法律結構調整

(一)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以及無過失補償的梯級進階與結構調整

——從民法侵權行為法到社會法的歷史跨越

在氏族社會中,雖然沒有法律,但是存在復讎與賠償的社會習慣。在復讎過程中雙方兵戎相見,以解決爭端,如放棄干戈,則由加害人所在的氏族承擔賠償責任,而賠償的程序是雙方的討價還價。血族復讎的私力救濟方式逐漸被公力救濟方式所取代,是在國家產生、國家機器運轉之後才開始的,從奴隸社會開始,東西方文明在人身傷害權利救濟的方式上分道揚鑣,“出現了兩種不同的發展方向,即東方式的刑法化方向和西方式的民法化方向。在東方的法律制度(如中國法)中,致人損害更多的被看作是對社會秩序和社會道德的侵權,因此,法律制度主要着眼於行為的控制,其主要方法是對行為人的人身懲罰。在西方的法律制度(如日爾曼法,羅馬法)中,致人損害在很大程度上被理解為對個人權利的侵害,因此,法律制度十分看重對私權的救濟,其主要方法是對受害人的金錢賠償。”兩種不同文化傳統所演繹的人身損害權利救濟方式的結果是,西方社會中民法波浪式進步,侵權行為法逐漸發達和完善;東方社會諸法合體,刑法趨強勢,侵權行為法在法律體系中失去了相應的地位。

從羅馬法到近代民法及至現代民法,民法的發達史中包含了侵權行為法的發達歷程。公元前287年,羅馬平民議會通過的“阿奎利亞法”在侵權行為法的歷史上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該法拋棄了血族復讎和人身處罰報復,改由以過錯為損害賠償要件的理性,其懲惡揚善、扶正卻邪的理念與羅馬帝國的鼎盛以及社會穩定的客觀社會基礎相互輝映。隨着羅馬帝國的覆滅,羅馬法亦被捲入漫長的中世紀,侵權行為法在割據嚴重、戰火紛飛中失去了穩定和成熟的社會空間。從文藝復興運動開始,資產階級法治文明逐步演進,侵權行為法拓展了無限廣闊的空間。在資本主義發展高潮迭起的18、19世紀,保護投資、刺激發展、鼓勵冒險成為資本主義經濟的主旋律,在雇傭勞動中,資本與勞動的天平傾斜於資本一方。“侵權法必須採取限制責任和保護加害人的立場,以便保護羽毛未豐的工業企業,使它們擺脫致損風險及其賠償負擔的拖累而迅速成長,振翅高飛。”侵權行為法中的過錯責任原則與私人所有權絕對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一起構成了近代民法的精髓,三人原則與崇尚個性解放、人格平等、人文自由精神、自由競爭的經濟體制構成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法治、文化與經濟的一體和諧。

從社會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的基本原理分析,過錯責任原則在侵權行為法歸責形式上占絕對統治地位的根本原則,在於社會生產處於欠發達的時期,可以推測,在机械時代到電氣時代,過錯責任原則佔據着絕對位置。過錯責任原則的推行沒有造成社會倫理道德危機,沒有動搖資本主義私有制下財產所有權絕對行使的經濟基礎。在雇傭勞動領域,雇傭勞動關係仍由傳統民法予以調整,從雇傭契約自由到人身傷害過錯責任都未曾違背民法三大原則。即使在19世紀初期,已經開始了現代勞動立法的萌芽,但立法更多地是針對童工過長的工作時間、婦女的特殊保護中的立法限制性條款,並沒有涉及到受僱人人身傷害賠償的歸責問題。

無過失責任歸責形式的建立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電氣化后工業生產,科技含量日高,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的資產階級更加貪婪。以上原因導致工業事故和職業危害更加頻繁,以過錯責任原則對待受僱人(勞動者),後者存在舉證困難、無力訴訟的法律程序障礙,同時存在受害人急迫等待賠償與訴訟曠日持久的矛盾。此外,覺醒的工人階級通過工會鬥爭不斷向僱主施加壓力,不斷攪動資產階級政府的“好局”。上述因素的綜合影響,使無過失責任方式在特定領域人身侵權損害賠償過程得以確立。

責任保險和工傷社會保險作為無過失補償制度,該制度的宗旨是從形式正義到實質正義的飛躍。不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失責任形式都會發生一種情況,當侵權人無力承擔責任時,個別責任體制決定了受害人在此情形下權益無法得到實現。法律、道德和人性由此變得愈加蒼白,建立一種集體責任體制是切實保障受害人權利實現的最佳途徑,這一制度一經發明,不僅獲得了受害人擁護,也得到了責任人的支持。過渡到無過失補償制度,有其客觀存在的社會經濟根源。無過失補償制度的建立必須賴依社會生產已有相當發展,部分僱主存在一定利潤可以讓渡並樂於讓渡,人們不再認為繳納保險費是純粹打水漂,而是一種理性的選擇,是另一種形式的道德轉換。

當代社會,人類早已進入信息時代,社會所創造出的財富一定程度上緩和了階級矛盾和社會矛盾,社會秩序和世界秩序處於相對穩定狀態,人類歷經兩次世界大戰的血淚洗禮開始全面認識社會安全,工業化國家率先構建其社會安全體系,部分工業化發達國家已經在人身傷害補償方面已經建立了相對完善的全民健康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體系。在部分國家社會保障制度非常完善,制度的發達使人們幾近懷疑侵權行為法存在的價值。“鑒於無過失補償及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及擴大發展,許多學者對侵權行為法的未來表示關切,有因新西蘭”事故補償法“的施行而為侵權行為法唱起挽哥。有預測侵權行為法的衰微,有謂侵權行為處於交叉,陷入危機,主張廢棄侵權行為法。這些觀察或預言含有若干理由,自不待言。”此外,日本名古屋大學加藤雅信教授關於侵權行為法的構想“是一個完全超越以往侵權行為法——廢止侵權行為訴權——的新制度提案。”上述預測或許是正確的,人類在二十二、二十三世紀是否會廢棄侵權行為法任何人無法預知。現實的情形是,任何發達國家都沒有也不敢以制度的創造而拋棄傳統,沒有一個國家進行過取消侵權行為法的實踐。但是,侵權行為法在其他權利救濟渠道漸趨通暢時的確存在着危機。不要說在人身損害賠償或補償方面,即使在財產侵權領域由於各種責任保險,如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種類繁多的財產保險的建立,必然影響侵權行為法的地位。在人身傷害賠償、補償領域,侵權行為法受到的挑戰越來越大,在公法(如刑法、行政法)與社會法(如社會保障法、弱勢群體保護法)的夾擊之下,侵權行為法調整的範圍逐漸縮小。“社會保障法為受害者提供了便利而可靠的補償來源,贏得了大批事故受害者的青睞。於是,至少在非故意人身損害的法律補救方面已退居次要地位。”“社會保障發展迅速,它在救助事故受害人上的許多優勢令侵權責任相形見絀,人們開始懷疑侵權責任還是不是解決人身傷亡事故問題的有效途徑。”從侵權行為法到社會保障法,揭示了公私法需要融合的歷史趨勢,正如王澤鑒教授重新檢視侵權行為法時指出:“侵權責任真正走到了何去何從的‘十字路口’:是在人身傷害方面乾脆廢除侵權責任,完全靠社會保障補償事故受害人;還是使侵權責任配合社會保障,在一種混合體制中充當‘小夥伴’的角色,亦或是維持侵權責任的現狀。對此我們必須作出選擇。”由此可見,人身損害賠償或補償的確存在梯級遞進和結構重整的必要。那麼如何確立侵權行為法與無過失補償(責任保險、社會保障)之間的關係呢?問題的提出根源於社會,問題的解決同樣出自社會,社會發展的需要是所有制度打造的關鍵。法律制度同樣如此,什麼樣的法律補救措施更為當事人接受,制度更為理性,什麼樣的法律才能得以存在。

經濟的跨越式發展和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結果是,人類文化和社會價值多元已經成為趨勢,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多元文化與多元價值觀念成為意識形態的基本態勢,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難以消除。上述因素決定:世界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將長期存在,不可能以一元價值體系統治多元價值體系,同樣不可能以工業發達國家的法律制度替代欠發達國家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社會經濟基礎之上,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人身損害賠償、補償制度如何確定合理的法律結構只能根據本國或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否則,形而上學的理論和形而上學的制度只能製造出一種結果:形似而神不似,制度在显示生活中處處失靈。可以肯定的是,人身傷害的賠償或補償法律結構的歷史走勢是:社會保障法在結構中所佔比重越來越大,而侵權行為法在結構中所佔比重越來越小。“各國依其社會經濟發展所創設形成的補償體系,基本上系由倒金字塔型轉為平方型(平衡型),並漸次移向金字塔型。

各國因經濟發展水平以及文化、道德建設的水準不同,決定了這一結構轉型的歷史長度,對於發達國家,其轉型期可能短一些, 而對於落後國家,該結構轉型則需要很長的歷史作輔墊。就受僱人人身傷害乃至工業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而言,該領域的結構轉型肯定要早於其他人身傷害賠償或補償的法律補救結構的轉型。

人身傷害賠償或補償結構轉型的歷史走向引發出關於“歸責原則”的一些思考,即如何理解侵權行為的責任原則問題。長期以來,在中國大陸侵權行為法領域,學者們不少將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形式改頭換面成責任原則,歸責原則一直被使用至今。歸責的含義,“是指行為人因其中行為和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後,應依何種根據使其負責,此種根據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即法律應以行為的過錯還是應以已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抑或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而使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而“歸責原則是司法人員處理侵權糾紛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根據目前佔有的資料有相當一部分著述使用了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術語,其中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的確,在長期的學術論證過程中,學者們探索出了關於侵權損害賠償歸責的“歸責原則”,即司法人員處理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時的責任傾斜的導向性。過錯責任原則因其理論最為悠久,與傳統社會道德相互協調,成為侵權損害賠償的最主要的歸責形式,並被中國學者定義為“原則”,此外,還有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筆者認為,原則是相對於例外而言的,事實上司法人員在處理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時,主觀意識中不可能具有若干歸責原則,原則只能有一個,不可能有若干,否則,會引起思維的混亂。從近來學者們對侵權行為法的深入研究即可看出,目前,關於侵權行為法若干歸責形式的研究,甚至沒有“原則”的歸責稱謂。上文關於侵權行為法結構的分析可以得出,侵權責任制度的歷史演變是由其所處的歷史條件所決定的,同時,歸責形成亦因不同類型的侵權損害賠償而異化出不同的歸責形式。就雇傭勞動中,受僱人人身傷害的歸責問題,現在很難說是那一種責任制度能夠被確認為一條原則,由於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侵權行為法漸漸退出主要權利救濟的舞台,而社會保障替代侵權責任,在法定事由發生后,受害人即可享受相關權利,根本不可能產生司法人員歸責問題,哪來的什麼歸責原則。

(二)雇傭勞動中受僱人人身損害賠償、補償法律結構調整的歷史走向

從上述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結構的分析中,可以預測,單就侵權行為法與社會保障法而言,前者的萎縮與後者的擴張是歷史的必然趨勢。有充足的理由支持這一預測:社會保障法制化程度提高,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障項目和項目運轉將使社會保障覆蓋了大多數受害者。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支付與享受並不以受害人是自己滑倒碰傷,還是他人侵權傷害,只要發生傷情就應當享受待遇。尤其在發達的社會,經濟發達、文明演進、道德優化與法治彰顯是相互協進的。人們文化水平的提高,物質生活的豐富,以及道德的不斷修養,以及社會法治的完善,惡意侵犯他人人身事件將逐漸減少,而損害賠償、補償體系中,“害”與“賠”因素的降低與“損”與“補”理念的增強是一種歷史走向。

侵權行為法與社會保障法的此消彼長,在雇傭勞動中,因工業事故或職業危害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補償法律結構的變化會更加明顯。這種變化是由現代勞動關係的法律調整所決定的,現代勞動關係的存在依託於現代經濟制度,而現代經濟制度中以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為標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改變了傳統雇傭關係,雇傭勞動的規模化和社會化水平不斷提高,發達國家尤其如此。雇傭勞動的規模化與社會化水平的提高使工會參與到勞動關係的協調與調整過程中,工會支持下的受雇者(勞工)與資方力量趨於平衡,實質公平、公正的實現有了相應的制度保證,實質公平通過社會保障制度得以充分體現,而不象侵權行為法中依靠法官的裁決決定當事人之間形式上的公平或公正。

社會保障制度對於受僱人而言,人身損害補償能夠保證及時到位、程序簡捷、風險較小等因素決定,職業化範圍越來越廣泛的產業雇傭關係的法律調整擺脫了傳統個別雇傭關係法律調整司法化成分過高的局限,更多地採用社會法調整方法調整既存的社會關係。受僱人人身傷害的賠償或補償演變的歷史表明,從自甘冒風險(Voluntary assumption of risk)、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以及無過失補償等責任制度走過來的受僱人人身傷害賠償、補償制度與其他制度一樣,制度的存在有其相應的社會經濟基礎,不可能存在脫離社會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築。誠如上文所述,在發達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在保障受僱人人身損害賠償、補償中發揮的作用和在該體系中所佔比重會越來越大,但是,這種現象可以更準確地理解為一種趨勢,社會保障制度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不可能取代其他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例如僱主責任保險(employet’s liability insurance)屬於非社會保障制度中的一種無過失補償制度,“是指以僱主(被保險人)對其雇傭的員工從事保險合同列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所受傷亡、疾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責任保險。”該保險所實施的範圍是:“被保險人雇傭的員工,為僱主責任保險的第三人,但其不以被保險人長期雇傭的員工為限,還包括短期工、臨時工、季節工和徒工。但是,被保險人雇傭的員工不包括為僱主提供勞務或者服務的獨立承包商雇傭的員工,不論僱主對獨立承包商雇傭的員工是否直接支付勞動報酬。”上述受僱人與雇傭人之間沒有建立一個相對穩定的勞動關係,社會保障制度的全面實施,對於沒有建立相對穩定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來說,有許多的制度障礙,社會保障制度在現階段不可能覆蓋了全部受僱人的人身損害補償。上述僱主責任保險的實施同樣有不同的理念,一種理念是,雇傭勞動風險很高,僱主責任保險實施強制責任保險,所有的僱主如同航空強制責任保險一樣,必須與保險人簽訂關於受僱人在意外事故或職業危害中人身損害賠償的保險合同;另一種理念,法律沒有強制僱主參加強制性的僱主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受僱人不屬於社會保障的覆蓋範圍,受僱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自然要回歸到侵權法體系中去,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程序中依據不同的責任制度獲得相應的權利救濟。不少僱主,尤其是中小僱主在計算人工成本時可能不會參加非強制性的僱主責任保險,受僱人在勞動過程中發生人身傷害,沒有任何補償制度可以補救,因此,法律存在劃定僱主與受僱人之間法律責任的必要,自然需要侵權行為法作為權利救濟的依據。

現代工業發達國家,不論采英美法系國家,還是采大陸法系國家,經過二戰後經濟的迅猛發展,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為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相應的物質條件。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對傳統侵權行為 法造成了衝擊。在發達國家和地區,不少學者開始反思社會保障制度對侵權行為法的影響,近鄰日本的一些學者,我國台灣的部分民法專家和社會法學者已經注視到了這一變化。由於中國從上世紀90年代才開始建立符合市場體制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障體系還相當脆弱,人們還對該制度的理解受時代所局限。

現代雇傭關係的建立大多依託於產業,產業發達國家,雇傭關係的法律調整逐漸從傳統民法中分離出來,這類社會關係形成了一類比較定型的社會關係,同時,非產業性雇傭關係所佔比例很小。在侵權行為法領域責任制度轉變的過程中,雇傭關係當事人的責任劃分一直是侵權法所予以關注的焦點之一,雇傭人責任從過錯責任發展到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進而異化侵權行為法而成為社會保障法。可見,雇傭關係是否屬於依託於產業雇傭關係決定了雇傭人是否承擔受僱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在18、19世紀,雇傭關係作為一種債權債務關係,被納入民法調整的範疇,雇傭關係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與受僱人人身發生損害后的民事責任制度是一個比較完整的系統,受僱人人身損害完全適用民法規範予以調整。當代社會,雇傭關係的法律調整逐漸從傳統民法中分離,如瑞士債法於1971年修改“從原規定的雇傭契約(Der Dienst-Vertrag)改為勞動契約(Der Arbeitsvertrag)。此一重大修正在‘民法社會化’的發展上具有划時代的意義,蓋以雇傭契約系以個人主義為基則的有關勞務給付之法律,而勞動契約則以社會為出發點對勞動關係之規範,兩者間不論質、量上皆有很大區別。”雇傭關係社會化和產業化的發展趨勢,使任何制度的打造逐漸轉向以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為目標。雇傭關係的社會化的結果對以維護個別利益的侵權行為法律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

“我國自昔以農立國,產業幼稚,經濟落後,無所謂勞工運動,更無所謂勞工立法。自海禁大開,工業漸興,外人、國人亦多設立工廠於通商巨埠,遂以發生勞工問題,更演進而發生勞工立法運動。”及至目前,我國產業並沒有完成現代化,二元社會經濟結構中存在着落後的農業、發達的工業以及原始的手工業,雇傭關係仍然沒有完成產業化改造,或者說中國雇傭關係產業化水平還不高。雇傭關係中,即需要個人主義思想為本位之侵權行為法以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存在集體主義理念架構社會公平,充分發揮社會保障制度之優越性,概言之,侵權行為法與社會保障法在受僱人人身傷害權利救濟中不應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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