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問題指導意見》(全文)

為進一步完善 管理,規範歸集使用業務,健全風險防範機制,維護繳存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住房公積金制度的作用,現就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條件的地方,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單位和職工可繳存住房公積金;城鎮、自由職業人員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基數按照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

  二、設區城市(含地、州、盟,下同)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統籌兼顧各方面承受能力,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程序,合理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不應低於5%,原則上不高於12%。採取提高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方式發放職工住房補貼的,應當在個人賬戶中予以註明。未按照規定程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應予以糾正。

  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原則上不應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倍或3倍。具體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職工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四、各地要按照《條例》規定,建立健全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審批制度,明確具體條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辦理程序。未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五、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消、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併、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併、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新設立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

  六、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根據實際採取不同方式確定: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所在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七、職工符合規定情形,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餘額的,所在單位核實后,應出具提取證明。單位不為職工出具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的,職工可以憑規定的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託銀行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八、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原則上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購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內,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雙方累計提取總額不能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支出。

  九、進城務工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購買自住住房或者在戶口所在地購建自住住房的,可以憑、用地證明及其他有效證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十、職工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再就業、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經管理中心審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十一、職工調動工作,原工作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和賬戶轉移手續的,職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或者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賬戶轉移手續。

  十二、職工調動工作到另一設區城市的,調入單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應當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賬戶證明及個人要求轉賬的申請。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調出單位核實后,辦理變更登記和賬戶轉移手續;原賬戶已經封存的,可直接辦理轉移手續。賬戶轉移原則上採取轉賬方式,不能轉賬的,也可以電匯或者信匯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調入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將職工賬戶暫時封存。

  十三、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請個人住房貸款的,受委託銀行應當首先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託銀行要一次性告知職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資料,職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資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完貸款手續。15日內未辦完手續的,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職工沒有還清貸款前,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十四、進城務工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購買自住住房時,可按規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按照委託貸款協議的規定,嚴格審核人身份、還款能力和個人信用,以及購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加強對抵押物和保證人擔保能力審查。要逐筆審批貸款,逐筆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十六、貸款資金應當划入售房單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擔方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內,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賬戶或者支付現金給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託他人或者中介機構代辦手續的,應當簽訂書面。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談制度,核實有關情況,指導借款人在、等有關文件上當面簽字。

  十八、各地要根據當地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價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擬訂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額度。職工個人貸款具體額度的確定,要綜合考慮購建住房價格、借款人還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等因素。

  十九、職工使用個人住房貸款(包括商業性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餘額,用於償還貸款本息。每次提取額不得超過當期應還款付息額,提前還款的提取額不得超過住房公積金貸款餘額。

  二十、職工在繳存住房公積金所在地以外的設區城市購買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繳存住房公積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積極協助提供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證明,協助調查還款能力和個人信用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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